(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其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福,汤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7号原告杨其福,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长福,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工柯佳,男。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杨其福诉被告汤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汤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福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长福驾驶皖ND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倪玉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倪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长福负全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50.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车辆损失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汤长福负担。被告汤长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共计4,040元;车辆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因车辆行���证在出险时过期,故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长福驾驶皖ND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倪玉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倪玉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长福负全责。2015年6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皖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劳动合同、工商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汤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汤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2,750.8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30日,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3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4,040元。5、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8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行驶证出险时过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9、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产生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其福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2,750.8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98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87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其福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汤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福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计127.50元,由被告汤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