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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岩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23日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11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押解至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伙同杨太安(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步行街南头丁字路口东南角一卖枕头罩地摊前,将宰某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I9268型手机和13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4元。2、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伙同杨太安(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优惠批发部”十字路口往北路西一卖衣服地摊前,将郜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红色皮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和3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9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23日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11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15)解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同案犯杨太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白色“三星”I9268型手机与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80元,依法予以追缴。3、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前科材料、抓捕未果证明、到案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确认同案犯照片、被害人宰某、郜某的陈述、鉴定���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太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与杨太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岩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15)解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慎 锋审 判 员 范 献 献人民陪审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