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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以下简称九龙超市洞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新合作九龙超市洞氮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8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新合作九龙超市洞氮店,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芙蓉路七里山社区。经营者李志新。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行燕,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以下简称九龙超市洞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九龙超市洞氮店委托代理人姜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芙蓉路七里山社区名称标识为“九龙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钱包,这些皮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龙超市洞氮店辩称,1、被告并不明知所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诉请原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内含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内含“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27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九龙超市洞氮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九龙超市洞氮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持异议,认为原告进行公证应在当事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该公证违反了规定,公证时没有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公证员到了现场,仅凭一个钱包和一条皮带不能证明在本店购买;对证据4、5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地域管辖,但并无任何条款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时应如何处理的责任条款,超地域公证不是公证无效的法定理由。结合本案销售单据、照片等其他证据,与公证书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受到了侵害的事实。至于公证员是否到达取证现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2001年5月21日、2011年7月18日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约定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和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一起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芙蓉路七里山社区名称标识为“九龙超市洞氮店”的超市内,由李凤妍在一层购买了皮带一条(26元),钱包一个(75元),取得小票编号为03201410129125“收据”一张,发票单据编号为0030200225041,发票上印章为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发票专用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牌匾、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皮带、钱包进行了现场拆封。本案公证封存的皮带、钱包吊牌上均印有“”标识,皮带扣的装饰图案略有不同,但均印有“”图形标识,该皮带、钱包的皮带扣与皮带连接处、钱包表面、所套纸牌上均印有“”标识。该皮带、钱包在九龙超市洞氮店的销售价格分别为26元、75元。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皮带相比较,该皮带、钱包售价较低、做工粗糙、皮质较差、无防伪标签。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53926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2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该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并有加盖“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相佐证,足以认定封存物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皮带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553926号“”商标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钱包,构成侵权,并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皮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8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九龙超市洞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