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臣华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臣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臣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四川省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446号3号楼2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雷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平,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聂臣华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臣华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显书,被上诉人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聚居点新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2013年10月,聂臣华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聂臣华从事该工程的做砖、抹灰、外墙砖等项目,张某某按每平方米支付聂臣华人工工资148元。后经结算,张某某尚欠聂臣华人工工资21800元未付。现聂臣华起诉要求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给付工程款2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聂臣华没有证据证明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聂臣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聂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元,由聂臣华负担。一审宣判后,聂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承包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聚居点新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曾心芳,曾心芳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张少和,张少和又将该工程的做砖、抹灰、外墙砖等项目交由上诉人完成,并口头约定每平方148元,总价款为92819元。张少和仅支付71019元后,现尚欠21800元。上诉人所做工程已完工,并经过曾心芳和张少和的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款问题,上述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二审新证据,并申请证人颜伟、叶明芳出庭作证。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是由被上诉人修建该村办公室,曾心芳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心芳将该修建工程转包给张少和。该工程中,张少和欠聂成华工人工资21800元。证人颜伟、叶明芳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的,曾心芳、张少和是管理人员,颜伟、叶明芳都是聂成华请来的工人,至于聂成华与他们有无书面合同,颜伟、叶明芳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否干了工作以及完成了多少工作量,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中,聂臣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少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给曾心芳以及曾心芳分包给张少和。聂臣华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聂臣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聂臣华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无法确定。据此,聂臣华主张自贡市富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报酬218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44元,由上诉人聂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何礼超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