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国明与康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明,康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朱国明。被告:康旭东。原告朱国明为与被告康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国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承包浙江省乔司监狱第四分监区污水管安装、第九分监区绿化工程及文泽小区道路修整工程,并聘用原告为其负责上述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一半,到201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明劳务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康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