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殿元与张钰尧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元,张钰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李殿元,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钰尧,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元诉被告张钰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长营子镇敬老院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系挂靠集团的个人企业。原告于1995年将该厂李殿元名下的五处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后因企业营业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于2006年12月被告张钰尧在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包括原告债务在内的债权。于2008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至新邱区法院,经法院调解,法院出具(2008)新民初字第324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的房屋五处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允诺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差价款尚欠35,000.00元。被告承诺三年之内,保证给付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房差价款35,000.00元以及支付同期中国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3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在2008年12月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将5处房屋所有权转让被告,被告支付60,000.00元差价,现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完成了4处房产的过户,因此原告已经取得了25,000.00元。第五处房屋即152平米的房产存在争议,不能办理过户,所以在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说明,余款待152平方米房产争议解除后一并结算,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手续,所以原告无权主张3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李殿元与被告张钰尧在新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殿元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的房屋五处所有权转归张钰尧所有。张钰尧支付给李殿元房屋差价款6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由法院代为向李殿元支付,余款待152平方米房产争议解除后一并结算。”现张钰尧已给付给李殿元房屋差价款25,000.00元。另该15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未过户至张钰尧名下。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自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说明有意见,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内容与调解书相互矛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来源自新邱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24号卷宗,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25,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其实际只收取了23,000.00元,其余2,000.00元给了一个叫做刘彦刚的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自书证明复印件一份,因只能视为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而形成的。本案中,根据(2008)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35,000.00元房屋差价款的给付前提是待152平方米房产争议解除后即可给付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认可该152平方米房产现仍存在争议,其所有权也未过户至被告张钰尧名下,即未实现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前提,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该152平方米房产不在银行抵押范畴之内,因其提供的自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且与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相悖,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殿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李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代理审判员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