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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严水有与赵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有,赵天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严水有,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兴县。被告赵天发,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严水有诉被告赵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因经营木厂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40000元,合共6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于1999年1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000元,并就欠款事实重新立据。被告亦于当日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6‰,分季度清偿利息。立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再次就前述欠款立下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余下欠款将逐步偿还。立下该承诺书后,被告只于2014年9月5日偿还了利息3000元,9月12日偿还了利息6500元,之后再无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因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还的10100元利息后,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5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天发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借据”为原告伪造,理由如下:1、被告对在1996、1997年间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否被告亲笔签名,因时隔多年,已记不清楚。原告在2014年7月曾拿着一张借款人签名为“赵天发”的借据找被告还款,被告因原告手持借据,便向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之后还了9500元给原告;2、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65000元借款为由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法院立下(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案号进行审理,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该案关键证据“借据”中借款人“赵天发”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该借据中借款人签名“赵天发”非被告本人笔迹,原告遂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该案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伪造了“借据”为证据起诉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前述案件中的“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一致,明显也是原告伪造的。故原告所述借款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水有与被告赵天发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木厂需要资金,在1996年至1997年间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40000元,合共6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于1999年1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补偿利息5000元,合共65000元,并就欠款事实重新立据。为此,被告于当日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现欠严水有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月息陆厘,分季度尾清利息特立此据经借人:赵天发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立”。同日,原告将前述被告交其执存的20000元及40000元的借据退还给被告。但立据后,被告除偿还了600元给原告之外,其余本息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立下一张还款承诺书交原告执存,该还款承诺书载明:“赵天发欠严水有的借款,现赵天发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余下欠款将逐步尝还。特立此据立据人:赵天发2014年7月10日”。被告立下还款承诺书后,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各偿还了3000元、6500元,合共偿还了9500元给原告,之后再无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另案中亦曾提交过与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相同的借据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1991年1月1日先是出具了本案借据,因本案借据未约定本金偿还方式,故又立下了另案[(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借据,两张借据都是被告亲笔签名。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中“赵天发”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对被告申请鉴定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1日借据落款经借人处“赵天发”签名字迹是赵天发本人所写。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在另案提供的借据鉴定结论相矛盾,在同一时间出现两张借据令人存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文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将其于1996年至1997年间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共60000元,连同该借款补偿的利息5000元重新确立为1999年1月1日的新借款6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以及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下还款承诺书后,但却并未依约履行,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另案[(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借据与本案借据落款时间相同,认为本案借据为原告伪造的答辩意见,并申请对本案借据中经借人“赵天发”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作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借据中“赵天发”签名为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案借据是否真实并不能否认本案借据的真实性,且还款承诺书也是被告本人所签,足以印证借款真实存在,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即0.6%计算,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了6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3000元,9月12日偿还6500元,合共偿还了101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即199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再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100元)给原告严水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6元,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赵天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