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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朝进与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进,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唐朝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永松,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唐朝进与被告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臧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进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朝进诉称:唐朝进与臧永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大汉公司、臧永松因经营生意所需,多次向唐朝进借款。2014年6月1日,经大汉公司、臧永松确认,大汉公司、臧永松共同向唐朝进借款本金1170000元,同时大汉公司、臧永松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唐朝进口头承诺按二分五计息。经计算大汉公司、臧永松共同欠唐朝进借款利息200000元。后唐朝进多次向大汉公司、臧永松催要借款。但大汉公司、臧永松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大汉公司、臧永松一次性连带偿还唐朝进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主张20万元利息),合计13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大汉公司、臧永松承担。大汉公司辩称:大汉公司从没有向唐朝进借款,也没有收到唐朝进任何款项。唐朝进诉请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大汉公司、臧永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需要法定事由。唐朝进提交的借条上所盖的大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该份借条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借条盖有大汉公司印章意思表示不明,不能代表大汉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唐朝进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朝进对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臧永松书面辩称:2010年左右,臧永松在大汉公司履职期间,曾收缴到大汉内部员工李某伪造的大汉公司行政章一枚,该员工曾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社会闲散人员伪造大汉公司消费劵在网上销售,发现后,该员工潜逃,在其办公桌里收缴到此枚公章。此后,该枚公章���直存放在臧永松本人身边。从大汉公司离职后,臧永松去了合肥工作。此时、郭祥等人找到臧永松,要求臧永松在借条上加盖大汉公司公章。臧永松遂顺手用那枚无效公章盖在借条上,唐朝进专门从马鞍山带人到澳门赌博从中赚取佣金,臧永松与唐朝进先后六次去澳门赌博。唐朝进先后提供筹码1170000元。唐朝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唐朝进、臧永松、大汉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大汉公司、臧永松向唐朝进借款情况。3、借条七份、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款分七次。4、臧永松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用途。5、大汉公司宣传栏信息照片,证明臧永松是大汉公司的董事长。6、2012年11月26日皖江晚报复印件A06版,证明臧永松任大汉公司董事长,大汉公司是臧永松创建的。7、公证书,证明臧永松是大汉公司董事长。8、新浪财经新闻报道,证明臧永松是大汉公司的董事长,大汉公司是臧永松创办的。大汉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大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臧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印章系伪造。大汉公司与臧永松作为共同借款人表述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臧永松个人借款,没有代表大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臧永松的单方陈述,不能代表大汉公司借款。对证据5的来源不确定,臧永松没有担任过大汉公司的董事长,他以前只担任过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能证明臧永松是大汉公司的董事长,也不能表明臧永松是大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汉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留存公司印章材料一份,证明借条上大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2、大汉公司2007年至2008年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借条的印章与工商登记材料印章不符。3、纳税鉴定表复印件,证明大汉公司于2007年2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该表,大汉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不一致。4、皖公(文)鉴字[2015]196号鉴定文书,证明唐朝进提交借条上的大汉公司印章不是大汉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到大汉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18日,其离开大汉公司。臧永松在大汉公司任总经理。第一次唐朝进来大汉公司要债,其正好在公司门口,问唐朝进找谁。唐朝进讲臧总差他钱找臧总。���来有四、五个人找臧永松要债,后来双方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唐朝进没有跟其说借钱是因为赌博。唐朝进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持有异议,大汉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公司成立时就有公章,而该份证据证明印章启用时间是2012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大汉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借条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盖章的部分都是复印件,公章的大小不一、字体不一。在实务中一般公司会印有多枚公章。证据3达不到大汉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达不到大汉公司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只说明两枚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说明哪个公章是真的,哪个公章是假的。公司存在几枚印章也是正常的。证人是大汉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大汉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说明是臧永松个人债务,达不到大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处警命令单,证明2014年7月3日有���报警,安民派出所出警至大汉公司,当时没有作笔录,民警只是作了双方调解工作,告知协商不成可去法院处理。唐朝进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汉公司质证:出警单不能反映处理经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臧永松对上述唐朝进及大汉公司、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唐朝进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大汉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借条上大汉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不予以确认。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月14日、3月6日、3月28日、5月18日、5月19日、6月1日,臧永松先后向唐朝进借款共计1170000元,并出具借条7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唐朝进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84000元、50000元、200000元、236000元。2014年6月1日,臧永松出具一份总借条,该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朝进1170000元。臧永松在总借条具借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大汉公司印章,同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2014年7月3日,唐朝进到大汉公司催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有人报警,安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做调解工作,并告知协商不成可去法院处理。另查明:大汉公司于2007年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臧永松之子臧伟。2012年11月26日,臧永松作为大汉公司董事长在新闻媒体被宣传报道。2014年11月5日,因郭祥申请,经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公证,大汉公司网站显示臧永松代表公司对外捐款。臧永松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公司对外宣传栏上被宣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马鞍山��雨山公安分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涉案借条上大汉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从臧永松处提取的大汉公司公章印文能相互重合,且在印文细节特征上均相符合,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涉案借条上大汉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大汉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臧永松以大汉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唐朝进借款,并在借条上具借人一栏签其姓名的同时加盖大汉公司印章,故臧永松与大汉公司是共同借款主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唐朝进主张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5计算,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唐朝进主张的利息自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给公安机关鉴定样本印章是���汉公司自成立始至今合法使用过的唯一印章,且大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印章系伪造,故大汉公司提出借条上加盖的大汉公司印章系伪造,大汉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臧永松在大汉公司履职期间向唐朝进借款,并出具说明表明所有借款用于大汉公司经营,而大汉公司又以臧永松是大汉公司的董事长的职务对外宣传,另大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大汉公司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是臧永松个人借款,故大汉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臧永松辩解涉案借款用于其澳门赌博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唐朝进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7130元,由马鞍山市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