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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玉臣与被告戴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臣,戴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吕玉臣,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代庄村西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49********。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磊,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代庄村西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臣与被告戴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戴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臣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戴金磊驾驶冀B391**号小型轿车在大代庄村西口东50米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吕玉臣相刮撞,造成吕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玉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玉臣被送往唐山二院住院25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51.65元(包含被告戴金磊垫付的158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348元、护理费26231.15元、交通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生活用品费用525元。共计117399.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戴金磊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二、原告因年龄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戴金磊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的15849.9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戴金磊驾驶冀B391**号小型轿车在大代庄村西口东50米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吕玉臣相刮撞,造成吕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玉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玉臣被送往唐山二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峡部不连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1751.65元。其中被告戴金磊垫付15849.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立新护理,吕立新在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吕玉臣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吕玉臣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工人。户口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吕玉臣在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上班。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被告戴金磊为其所有的冀B3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退休证、社会保险卡、医疗证、住房公积金手册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戴金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戴金磊为冀B39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吕玉臣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1751.65元(包含被告戴金磊垫付的158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000元。原告是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工人,属于城镇户口,定残时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10%为36211.5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河北省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为2670元,现原告诉请每月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连续误工的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告诉请认为,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诊记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因此原告吕玉臣误工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2321.12元。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遗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结合原告系胸椎和腰椎受伤的实际伤情,护理人员吕立新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每年438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20190.24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支持439.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戴金磊垫付的15849.97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具有退休工资,没有因伤残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臣医疗费15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321.12元、护理费20190.24元、交通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用生活用品费用525元。共计90389.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金磊垫付的医疗费15849.97元。三、驳回原告吕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戴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