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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高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初相识,年底登记结婚,婚后虽偶有争吵,但还能共同生活。2014年1月有了女儿邓某乙后,被告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与我吵架,经常在外喝酒很晚才回家,小孩发烧也不管,有时吵架时还动手打我。在小孩5个月时,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和被告登记离婚,由于觉得孩子还小,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我要在家带小孩,没有办法工作挣钱,被告对我不满,不愿给我���用,我不堪忍受被告的侮辱,于今年初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我在外无稳定的收入和住所,故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我承担相应费用,房屋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辩称:我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改正,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考验,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初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年底到鹤峰县登记结婚,居住在被告处。××××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2日又登记复婚。原、被告婚后开办了健身房、装饰材料店,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和一套房屋,并装修了房屋。2015年初,因原告认为在家没有钱用,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女,因小事协议离婚,后又复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复婚后虽又有纠纷,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化,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加之被告有改正不足的意愿,双方应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应当多加关爱,双方应有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现不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受诉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