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海林市森宝惠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亚臣路40号。法定代表人肖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君,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五常市。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共和村。法定代表人李绪昌,经理。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市伟业公司)诉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君及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市伟业公司诉称: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五常市伟业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五常市伟业公司为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定做、加工100栋食用菌大棚拱架,后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增加60栋。五常市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所在地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按合同约定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6日将全部酬金给付给五常市伟业公司,但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给付了1,100,000元,余款759,200元至今未给付。经五常市伟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五常市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给付定作物酬金759,2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81,480元,并要求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负担。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政府项目,合同由被告签订的,订购大棚的数对,汇款的事被告不知道,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个大棚返给被告750元;总价款为1,859,200元,已付款1,100,000元,应返款120,000元,另有五个大棚不能使用,应扣除价款58,100元,被告尚欠581,100元,政府于2014年12月才确定由被告给付这笔欠款,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市伟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五常市伟业公司系合法经营。二、大棚购买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2013年11月5日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出具收据。拟证明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收到大棚拱架160栋的事实。四、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在银行贷款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明细。拟证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给被告做大棚贷的款,本院认为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本院证据四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五常市伟业公司与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大棚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定作大棚100栋,每栋面积300平方米(附图纸)。同时合同中对大棚的规格及技术、大棚安装、质量与时间、运输、大棚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定金50%,款到发货,货到后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商定增加定作大棚60栋;五常市伟业公司收到货款1,100,000元;五常市伟业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大棚160栋,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出具收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五常市伟业公司每个大棚给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返款750元。现五常市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给付定作物酬金759,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81,48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同时请求支付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五常市伟业公司与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五常市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方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后,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五常市伟业公司支付定作物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五常市伟业公司主张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给付所欠定作物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常市伟业公司主张按6.65%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故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关于每个大棚由五常市伟业公司返款750元的抗辩,因五常市伟业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即从应给付的欠款中予以扣减120,000元;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关于五个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因五常市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海林市森宝慧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639,200元;二、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利息67,556元(639,200×6.56%÷12×1年7个月3天(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9日)),并给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6元减半收取6,103元,由被告海林市森宝慧源食用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由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