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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52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然而被告却将孩子寄放在其母亲家中,自己外出打工。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等因素考虑,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称原告必须拿三万元钱才同意,并提出从此后和孩子断绝一切来往。故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请求判令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子李某丙于2013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李某丙抚育费200元,按月给付。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其外出打工时,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母亲照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宽民一初字第03005号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婚生子交由被告母亲照看并不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并不正当,上述另外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日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