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林善兴。委托代理人:樊洪亚。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委托代理人:陈乐。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伟。被执行人:张益帆。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执行人:杨巧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戴铭芬,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林善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听证。案外人林善兴的委托代理人樊洪亚,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善兴称,其系宁波市江东区海棠路121弄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和原房产所有者。其于1999年购买了上述房屋,花费120万元进行了装修,并于2000年搬入,与家人一起居住至今。大约2007年前后,其向被执行人张益帆数次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了让张益帆放心,其将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产【1.宁波市江东区海棠路121弄1××号房屋(260平方米)、2.宁波市鄞州区海棠路268弄1××号601室房屋(149平方米)、3.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193号房屋(店面房,200平方米)、4.宁波市江东区新时代7幢18号2012室(20平方米)】全部过户至张益帆名下,上述四套房产的市场价远远高于1000万元。在过户时,其明确告知张益帆,涉案房屋不能处置,因为这是其及家人居住的地方,其余三套房屋张益帆可酌情处置(价格双方另外协商确定),所得价款对照其欠张益帆的借款金额,多退少补。孰料张益帆在瞒着案外人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更应无力还款,导致该套房屋即将拍卖。为此,请贵院请求保障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林善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生活供电合同;2.房产他项权证注销证明;3.契证存根;4.水电费缴款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自2000年以来至今案外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分行答辩称,张益帆与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并不存在不能处置的约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张益帆名下,张益帆有权设定抵押,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障使用权需已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为前提,现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腾退房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张益帆书面答辩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并不存在对涉案房产不能处置的约定,当时案外人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张益帆要求处分出售该房屋时,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没有搬出,致张益帆处分无果,请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益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案外人至今有权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7日,案外人林善兴购得涉案房屋,2000年起入住。2008年,案外人林善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执行人张益帆。涉案房屋仍由案外人及家人居住至今,水电费等均由其支付。但张益帆并未与其签订过租赁合同,案外人亦从未向张益帆缴纳过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2013年5月9日,张益帆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分行,并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佐雅玛印花有限公司、张益帆、杨巧娟、戴铭芬、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1308号以及(2015)甬海商初字第164号、165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均载明:中信宁波分行对张益帆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海棠路121弄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1001102号】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甬海执民字第276、277、278号。执行过程中,拟对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海棠路121弄1××号的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本院认为,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应当基于合法的事由,如合同关系等。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且一直居住至今,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益帆在转让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张益帆不能处置涉案房屋”的约定,且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该约定。故案外人要求保障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异议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善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