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朱某,无业。被告王某甲,业务员。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小是邻居而相互认识,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与承办法官通电话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孩提时代即相互认识,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当时原被告分别就读初三、高一年级。2009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八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庭审中原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结婚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双方婚后共同养育了一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原告朱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