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陈康玉、龙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地址:吴川市。法定代表人:赖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日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该行职员。被告:陈康玉,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912。被告:龙耀梅,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921。系被告陈康玉的妻子。被告:李土福,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52。被告:陈土寿,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9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被告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康玉以购买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归还清借款本息(期中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龙耀梅为陈康玉的妻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李土福、陈土寿同意为被告陈康玉向我行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还,被告陈康玉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5991元和部分利息4530.10元,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4009元及从2014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5381.76元至今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康玉、龙耀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4009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5381.76元)给我行;2、被告李土福、陈土寿对陈康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陈康玉、龙耀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陈康玉于2014年1月3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我行于当日向陈康玉放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康玉、李土福、陈土寿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位成员愿意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陈康玉签名确认同意该还款计划;7、还款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康玉已归还借款5991元及利息4530.10元。被告陈康玉、龙耀梅、李土福、陈土寿在法定期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于2007年12月19日经批准成立,并取得《金融许可证》,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小额贷款等业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康玉、李土福、陈土寿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龙耀梅作为陈康玉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4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陈康玉(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龙耀梅在该合同上“配偶”处签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康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12个月。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康玉,账号:60×××5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柒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陈康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陈康玉分十二期还清,前七期只归还借款利息,第八期至第十二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与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每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陈康玉的60×××51账户发放了50000元贷款,《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陈康玉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7月19日止,原告依约共从陈康玉的上述账户划扣还款本金21919.25元、利息5080.81元和罚息2615.04元,陈康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80.75元、利息1095元及罚息3538.08元。因陈康玉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陈康玉发放了50000元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从陈康玉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扣收陈康玉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从陈康玉账户扣划的本金21919.25元、利息5080.81元和罚息2615.04元,应视为陈康玉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陈康玉到期不能归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康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080.75元及利息、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7月19日止,陈康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80.75元、利息1095元及罚息3538.08元,合计32713.83元。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以2808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即15.3%×30%+15.3%)计算。龙耀梅作为陈康玉的妻子,陈康玉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康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龙耀梅与陈康玉共同归还陈康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陈康玉、李土福、陈土寿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三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陈康玉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李土福、陈土寿对陈康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借款本金28080.75元及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095元及罚息3538.08元,合计共32713.83元,限被告陈康玉、龙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二、被告陈康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以2808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限被告陈康玉、龙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三、被告李土福、陈土寿对被告陈康玉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康玉、龙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杨雄波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