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江波与韩斌、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江波,韩斌,孙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戴江波。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韩斌。委托代理人郭耀增、郭培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孙志伟。原告戴江波与被告韩斌、孙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韩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江波诉称,原告戴江波与被告韩斌系同事关系,被告韩斌自2012年11月26日陆续向原告戴江波借款,原告戴江波通过转账或给付现金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韩斌1300000元,被告韩斌也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韩斌尚欠原告戴江波950000元并写下字据,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孙志伟为被告韩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志伟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0元。其后,被告孙志伟只归还原告250000元,其余欠款700000元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要求:1、二被告归还贷款7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江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志伟、韩斌与原告戴江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转账单一份、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活期转账单一份及交易查询单各一份、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付款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和平路支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戴江波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曾向被告韩斌及董玲转账879000元;3、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戴江波向董玲(被告孙志伟母亲)转款,是被告韩斌向原告戴江波提供的董玲银行卡号。被告韩斌辩称:原告戴江波起诉被告韩斌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戴江波实际上将借款借给了被告孙志伟,原告戴江波在法庭上对被告孙志伟还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实被告韩斌在本案的身份系原告戴江波与被告孙志伟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原告戴江波提供的转账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戴江波向被告韩斌提供了借款,故应驳回原告戴江波对被告韩斌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戴江波收入有限,根本没有出借1300000元的能力;原告戴江波借给被告孙志伟的950000元中,包含被告韩斌的140000元。被告韩斌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戴江波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戴江波收到被告孙志伟银行转款8月13日10000元、8月31日150000元、9月8日90000元,共计250000元。2、被告孙志伟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志伟本人使用,原告戴江波以转帐方式转到被告孙志伟卡内,与被告韩斌无关,被告孙志伟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3、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孙志伟书写情况说明的过程;4、原告戴江波证明一份(照片),用于证明2014年8月10日由被告孙志伟、韩斌向原告戴江波出具的欠条应还本金950000元中,包含被告韩斌140000元;5、被告韩斌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孙志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江波自2012年11月26日起陆续向被告韩斌、孙志伟提供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经三方对账,被告孙志伟、韩斌为原告戴江波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本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陆续向戴江波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已经陆续归还戴江波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今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尚欠戴江波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前借条原件本人已全部收回并作废)。借款人:孙志伟韩斌保证人:孙志伟”。在该欠条上同时注明:“2014年8月30号之前我本人孙志伟还戴江波本金30万元(叁拾万正)。保证人:孙志伟2014年8月10号”。被告孙志伟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31日、9月8日向原告戴江波转款10000元、150000元、90000元,共计250000元。后被告韩斌、孙志伟到期未还余款,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韩斌、孙志伟出具的欠条、原告戴江波出具的收到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明支行转账单、邯郸银行中华大街支行活期转账单及交易查询单、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和平路支行交易查询单及录音证据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斌对本案的欠条及收到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原告戴江波与被告韩斌、孙志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戴江波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数额虽与欠条所注明的款项有出入,但该欠条上注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已经陆续归还戴江波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今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尚欠戴江波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整)”,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未偿还款项。被告韩斌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中间人,被告孙志伟是实际借款人,根据被告韩斌提供的被告孙志伟情况说明及书写该情况说明视频证据,因被告孙志伟未到庭,该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斌提供的由原告戴江波签字的收条(照片)证明应还本金95万元中,其中包含韩斌14万元,因被告韩斌未提供该证明的原件,原告戴江波当庭亦否认是其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韩斌、孙志伟出具的欠条注明:借款人孙志伟、韩斌,保证人:孙志伟。被告孙志伟在该欠条上同时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被告孙志伟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保证,应认定被告孙志伟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戴江波要求被告孙志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同时注明“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故原告戴江波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斌、孙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江波本金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斌、孙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青长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人民陪审员 肖开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栗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