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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王盼、孟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王盼,孟向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国辉,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住新安县。被告:王盼,曾用名王盼盼,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孟向前,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XX,曾用名张学峰,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住新安县。原告王国辉诉被告王盼、孟向前、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被告孟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盼因资金周转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孟向前、XX为王盼的借款10万元承诺各自担保五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盼拒不还款,又不照面,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XX代替王盼还本金3万元,而剩余7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盼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3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孟向前、XX在各自的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盼未进行答辩。被告XX未进行答辩。被告孟向前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我没有担保,第二我也没有见到钱,担保责任应由XX一个人承担。我给王国辉垫付了5000元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盼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国辉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王盼,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孟向前、XX另外再以借条形式为该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孟向前、XX为该笔借款各自担保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各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将10万元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付于被告王盼。但被告王盼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王国辉偿还3万元借款。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向前向原告王国辉支付相关诉讼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盼向原告王国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国辉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盼,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交付款项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盼未及时全部向原告王国辉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借据未记载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孟向前承认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之利息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分开计算,其中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向前、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孟向前、XX二人虽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实质是对被告王盼借款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向前、XX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应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向前应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孟向前、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盼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孟向前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前支付给原告王国辉的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向前、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盼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国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盼、孟向前、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非非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