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与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袁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袁井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诉讼代表人王中权,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农民。诉讼代表人曹中付,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表人常忠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龙,村长。被告袁井福,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诉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袁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526名农民的诉讼代表人王中权,被告袁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诉称,2000年沿河村委会与被告袁井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合同)。将二社门前土地4.074垧转包给袁井福,合同第二条明确:“村委会有权把土地转包偿还债务。”从2000年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20年。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又没有盖村委会公章。经全体村民多次上访要求返还被违法承包土地,重新发包,至今没有收回土地还在违法耕种,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的原则]规定:“土地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地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据以上法律规定,发包方沿河村委会1996年签订第二轮承包土地结束后,没有经过本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耕地抵还债务,损害了国家集体全体村民的利益,又没有报乡(镇)、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且更为严重的是公然违反《土地承包法》“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刚性规定,将收回的集体土地发包给他人抵还欠款,可非常清楚确凿地认定沿河村委会与袁井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2015年1月31日沿河村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由村书记、村长赵金龙主持会议,参加会议代表29人,有23人举手同意要回(返还)违法承包抵还欠款的土地。一人举手不同意,5人保留意见,同意人员超出代表三分之二。村委会已通过形成决议:收回违法承包抵还欠款土地。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签订合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承包权不受非法侵害。2015年2月1日沿河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王中权等293户农民上访要求收回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土地抵欠债务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答复明确:“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的意见,同意收回以土地抵欠债务的土地”。经过多年的上访,终于有了结果,但应依法判决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我们提诉要求判决违法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立即返还(收回)违法耕种的4.074垧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给全体村民。我们起诉的证据理由、法律规定非常充分,请依法判决,保护全村农民的合法承包权不受非法侵害,讨回公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立即将被违法耕种的4.074垧土地返还给全体村民;3、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发包给全体村民。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井福辩称,一、说合同没有日期又没有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条:“法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成立。”但是我的合同盖公章也有日期(2000年至2021年止)。二、说收回为承包村里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有法律依据,《土地法》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法》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我包的土地是村里与村民小组不发生关系,村委会有权发包。《土地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30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131条,“承包期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就是我国法律依据。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将4.074垧土地返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527名。证明有这些名农民往回要地,一共是527名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答复。证明2015年1月31日召开了全村代表大会,经过举手表决,有23人同意收回土地,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收回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我的地有意见。3、3张照片、会议记录2页。证明村委会召开大会的过程,村委会支持老百姓往回要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参加。4、2015年1月22日常叙志的调查笔录。证明常叙志自认发包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我签合同时没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是召开队长会议了,村长也在场。申请法院调取袁井福在村里的合同及5页台账。证明没有年月日,没有公章,合同是假的,账目不清。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合同是真实的,我交的帐上能体现日期,合同有张春文村长签的字,给我的合同有公章。但村里自己留的有没有公章我不清楚。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期2000年到2021年12月31日止,我的合同有公章。原告质证认为,我认为是假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袁井福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记载“我村将二社门前土地4.074垧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转包给袁井福,村借款本利合计为叁万叁仟零柒拾捌元整,计生办借款为玖仟陆佰伍拾元,两项合计肆万贰仟柒佰贰拾捌元,就转包达成下列事宜,协议如下:一、土地所有权永远归村所有与各社不发生关系。二、村委会有权把地转包偿还债务。三、承包款每年每垧为伍佰元整,承包期限为贰拾壹年(由2000年起到2021年12月30日止)”在交付给袁井福的合同上由被告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争议地块原为村委会果园地,现在该地块由袁井福的儿子及女儿在耕种。被告袁井福是沿河村村民。本院认为,被告袁井福是沿河村的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方式,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袁井福是沿河村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袁井福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因此,应驳回原告沿河村526名农民的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6名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