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童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童某诉被告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檀迪杰、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家庭经济基础较差。为改善家庭条件,原告以自己和借用别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从事服装加工,加之原告母亲生病治疗最终去世,原、被告向外借大量外债。经被告诉请,2014年1月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法院举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共同债务,且被告应当承担债务60017.475元,但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处分。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分割。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17.4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童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管辖合法,印证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存在过错事实。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被告存在过错事实、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事实及法院未判决分割事实。4、借据复印件一份、信用借贷款及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计三页、原件五份计两页。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原告代理人对吴传河、童二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说的债务我不知道。2010年原、被告都在浙江别人厂里打工,没有开服装厂。2012年,原告母亲没有生病,所以不可能是这个原因借钱。原告主张的借款我根本不知情,我和原告在外面打工赚的钱都在原告那。吴传河与童二何都是原告的亲戚,他们提供的证据有问题。建房向我母亲借了7万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耿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童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耿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都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对证据4,这些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都是用在原告自己身上了;对证据5,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没有证明力;对于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道。结合上述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年初,耿某与童某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童昊。2012年耿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表示愿意和好,耿某于2012年8月21日撤回起诉。为此,法院作出(2012)望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耿某撤回起诉。2013年7月份耿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3日法院作出(2013)望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耿某与童某离婚等。2014年10月21日童某起诉要求耿某承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吴传河、吴寅广从望江农商行高士支行(原高士信用社)的借款,童某提供的该银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表明借款已偿还;且其中吴传河有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此时在童某与耿某离婚之后;而且童某所举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吴传河的调查笔录一份)不能够证明吴传河借款实为童某借款。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12月28日童某从望江农商行高士支行(原高士信用社)的借款,童某提供的该银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还款时间均为2010年2月3日)表明借款已偿还。对上述借款,童某认为系2010年在织里办服装加工厂所借,但耿某不予认可,耿某认为2010年双方没有办服装加工厂,而在别人工厂里务工。童某认为2012年其母亲生病治疗向童二何借款,但耿某不予认可,且童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综上,童某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依法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