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剑豪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豪,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李剑豪,居民。被告:赵磊,居民。原告李剑豪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豪及被告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豪诉称:2014年8月被告赵磊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期至,此款经多次催要��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磊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尚无偿还能力,此借款愿意在年底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赵磊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2015年1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借条载明:“今有赵磊借到李剑豪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人:赵磊。2015年1月3日。”期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磊拖欠原告李剑豪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剑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后46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