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蒋某在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某酒店309号房间内玩耍,因无聊便用手机与被告人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接到电话后,到全州县林业局门口以280元人民币向李军(女,绰号“两两”,在逃)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赶到某酒店309号房间内,将买来的28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收取蒋某现金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唐某从309号房间出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现金300元,同时将309号房间内的蒋某抓获,从蒋某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封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当面称量净重0.3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唐某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诉人唐某上诉的理由是:其是帮蒋某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贩卖海洛因0.37克给蒋某,收取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在全州县林业局门口以280元人民币向李军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宜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影响对上诉人唐某的定罪量刑。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帮蒋某购买毒品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蒋某亦证实自己是向上诉人购买毒品,而非让上诉人代购毒品。上诉人贩卖毒品给蒋某,并从中获利,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提取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蒙海滨代理审判员刘晶晶代理审判员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王虹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