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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涂文学诉被告王福维、赵亚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学,王福维,赵亚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89号原告涂文学,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福维,男,现住辽中县。被告赵亚慧,女,现住辽中县。原告涂文学诉被告王福维、赵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镇郊法庭庭长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曹建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学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赵亚慧、王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学诉称,被告王福维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被告赵亚慧是中保人。之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支付一年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王福维涉嫌诈骗,法院于2013年2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福维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被告赵亚慧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应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欠条上注明如还不上钱,用楼抵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福维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被告王福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亚慧系中保人。欠条注明用王广兵的楼证抵押,如不能还款则用楼抵帐。借款到期后,2012年5月份,被告王福维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由被告赵亚慧转交。2012年10月底前,原告多次要求赵亚慧向王福维催要欠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福维、赵亚慧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以被告王福维涉嫌诈骗,案件已经进入到诉讼阶段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13日本院(2013)辽刑初字第473号判决未认定被告王福维欠原告10万元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行为,该判决于2014年3月24日生效。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来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辽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福维从自己借款10万元,被告王福维、赵亚慧均认可,另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福维偿还。被告赵亚慧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通过被告赵亚慧收取利息2.4万元、2012年10月底前多次要求被告赵亚慧向被告王福维催要欠款等行为均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故被告赵亚慧认为自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应免除自己保证责任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亚慧辩称,欠条上注明如还不上钱,应用楼抵债,因该房屋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形成抵押合意,抵押合同未成立,故此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文学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亚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亚慧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维追偿。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王福维、赵亚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代理审判员  曹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