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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唐吉福、蔡小鑫、车常宁、车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唐吉福、蔡小鑫、车常宁、车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代表人闫军,行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福、蔡小鑫、车常宁、车锡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唐吉福、蔡小鑫、车常宁、车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