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某银行,佳木斯某粮油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送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系公司经理。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41‰,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借款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申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借款申请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3月20日,如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抵押物清单十份、房屋所有权证九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及他项权证十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清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佳木斯市郊区某乡某村的房屋九处、土地一处及其生产设备为此笔借款3000000元本息及(2015)郊民商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借款3000000元本息共同进行进行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产权部门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息的事实。借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约定月利率10.4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借款凭证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款人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41‰,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某乡某村的房屋九处、土地一处及其生产设备为此笔借款3000000元本息及(2015)郊民商初字第122号案件的借款3000000元本息共同进行抵押担保。另查明,该笔借款实际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与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某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周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思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