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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齐金荣与徐子红、徐子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齐金荣。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红。被告:徐子爱。被告:沈志平。原告齐金荣为与被告徐子红、徐子爱、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子红归还原告齐金荣借款1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月息2.5%即每月利息3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徐子爱、沈志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红、徐子爱、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子红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齐金荣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若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徐子爱、沈志平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嗣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子红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诉请要求的利率已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利率。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约应由被告徐子红承担。被告徐子爱、沈志平在被告徐子红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徐子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金荣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徐子爱、沈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子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齐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徐子红、徐子红、沈志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