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海云与凌吾明、曹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云,凌吾明,曹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夏海云。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吾明。被告曹利洪。原告夏海云诉被告凌吾明、曹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吾明、曹利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海云诉称:2011年3月12日、6月30日、12月11日,被告凌吾明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16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凌吾明、曹利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凌吾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凌吾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12月11日,被告凌吾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凌吾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12日凌吾明向我夏海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2011年6月30日凌吾明向我夏海云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2011年12月11日凌吾明向我夏海云借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整,其中贰拾万元(200000元)转童国祥账上,2013年5月18日归还我5000元,一共还欠我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整,借款人凌吾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海云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吾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凌吾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曹利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2日的借条,借款15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6月30日的借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凌吾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2011年3月12日的15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已归还55000元,尚欠95000元未归还,并且被告曹利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被告凌吾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曹利洪应对借款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海云借款165000元,并赔偿该款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曹利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9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夏海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凌吾明负担,曹利洪对其中2175元承担责任。该款已由夏海云向本院预交,凌吾明、曹利洪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夏海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