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茅建土、卢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茅建土,卢飞英,徐建钬,胡迪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茅建土。被告:卢飞英。被告:徐建钬。被告:胡迪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茅建土、卢飞英、徐建钬、胡迪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和被告徐建钬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茅建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茅建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0020.45元、复利37.61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万元和利息1002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茅建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卢飞英对被告茅建土应履行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被告茅建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茅建土、卢飞英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13号楼13-20B室,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3**号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建钬、胡迪娜对被告茅建土应履行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建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称是事实,要求与原告调解处理。其他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7%,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茅建土发放贷款100万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卢飞英对被告茅建土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茅建土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13号楼13-20B室[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3)第0110899号]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3**号;被告徐建钬、胡迪娜对被告茅建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茅建土取得贷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茅建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20.45元、复利37.61元。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茅建土借款后未按约付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茅建土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飞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建钬、胡迪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茅建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建土追偿,被告茅建土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建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10020.45元、复利37.61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万元和利息1002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茅建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若被告茅建土不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茅建土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景观花苑13号楼13-20B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03**号项下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飞英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茅建土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徐建钬、胡迪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茅建土应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建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计7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