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富成与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陈富成,男,汉族,1989年7月5日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北蒙办事处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999804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大道与平原交叉口西北角碧水明郡**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942-2。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成与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30728.41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728.41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至7000元,取中计算为6000元,共计30728.4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9719元。对于误工证明不认可。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180-27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45天,综合认定误工期263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263天为2971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464.4元。不认可,护理天数认可80天,应由原告妻子护理。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60-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20-30天,综合认定护理期100天,住院期间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9天为2407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天×81天为3419.7元,共计5826.7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元。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为203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841.4元。不认可,原告母亲没有达到抚养标准,原告儿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母亲已达到被抚养条件;原告母亲按2015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20年×0.1÷3人为5498.6元;原告女儿陈奕宁被抚养年限为14年,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14年×0.1÷2人为5773.6元。共计11272.2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0元。认可。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600元。9、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44035.21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108718.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富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建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富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建祥驾驶的豫E×××××豫EQ3**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兆通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30728.41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29719元、(4)护理费5826.7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2.2元、(8)辅助器具费1600元、(9)鉴定费交通费2300元。以上(1)、(2)项共计32628.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628.41元由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839.88元;(3)至(9)项共计760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富成1019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