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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熊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鄢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在安乡县安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03年起,原告前往浙江等地打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安乡县大鲸港镇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鲸裕居委会)及安乡县安丰乡巴巴湖渔场证明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3、安乡县安丰乡礼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熊某某原户籍地为安丰乡礼阳村,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一直居住在安乡县安丰乡礼阳村,原、被告分居2年。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电话向本院告知,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已成年。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12月,原、被告在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鄢某甲,现湖南科技大学就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不久,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其电话告知本院同意离婚。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鄢某甲虽已成年,但现在大学就读,原告自愿承担鄢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等费用,并不要求被告给付鄢某甲大学期间学费等费用,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有相应诉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二、原告熊某某承担婚生子鄢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等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