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武勇强与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勇强,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武勇强,男。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国方。被告蔺前峰,男。被告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昌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勇强与被告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勇强委托代理人孟铁虎、武国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原告乘坐晋A×××××号车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7km+50m处,与被告蔺前峰驾驶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S×××××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蔺前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等,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现原告右耳仍耳鸣。据了解鲁S×××××号帕斯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全保险,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他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430.55元。被告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垫付过原告17000元,垫付的票据已邮寄给原告之父武国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太谷县人民医院的费用,陪侍费误工证明未提供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蔺前锋驾驶鲁S×××××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7km+50m处时,擅自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导致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A×××××号轿车与其相撞,造成蔺前锋、武勇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蔺前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国方、武勇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耳鸣;头部外伤后反应;右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吩咐:1、继续服药,对症治疗;2、上级医院随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到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173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请求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同年7月2日原告因病情尚未痊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垫付过6000元。另查明,鲁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731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以上共计26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陪侍费94元/天×55天=5170元。误工费3500元/月×7月=245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10元,由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结合案情适当赔偿800元。以上共计30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领取。被告辩解为原告垫付过17000元医疗费,但由于其几次开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到法庭的太谷县人民医院预收费收据复印件,原告只认可6000元。故对被告垫付款金额应以原告认可的金额认定。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勇强交通事故损失56951元。二、驳回原告武勇强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领取50951元,由被告蔺前峰、莱芜市隆发经贸有限公司领取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国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