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84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王骅,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我怀孕五个月时,被告提出将孩子打掉,双方离婚,在哺乳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其面部受伤,2013年2月和4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便回天津市武清区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叶某的基本情况;4、浙江省长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邵某签字的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认为构成家庭暴力。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以与被告邵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