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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陈某,工人。被告:高某,工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结婚成家。因被告高某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问家庭事务,因此经常吵架,现已经无法和高某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高某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债权债务该我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债务清单:2013年欠高堂龙10000元,儿子结婚用的;2014年欠高堂华5000元,借来还别人钱的,也是儿子结婚时的债务;2013年欠林长义5000元,儿子结婚用的;陈忠玉20000元;陈忠东20000元;陈一彪15000元;家里种田累计欠的稻种、水费、犁田的费用7500元。高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是有三媒六证的,我们一起生活之后一直是原告当家,这28年家全是她当的。我在外面打工的钱也都给她了,我打原告也是有原因,她经常骂我,我才打她的。她讲她有债务,我都不知道,也没有经手。房子我不要,我要房子总价的一半。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儿子在苏北医院住院,向林成义借了5000元;另向林长义借了4900元买摩托车,现在还欠2500元。被告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陈某讲的不是事实,欠的债务都没有经我手,我是户主,最起码要通过我。稻种、水费、犁田的费用大概只有3000元,欠林长义5000元我知道,陈忠玉20000元;陈忠东20000元;陈一彪15000元我都不知道。原告陈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他向林成义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买摩托车欠林长义2500元是事实,到现在还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时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结婚成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陈某认为已经无法和高某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与高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债务进行各半分割。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同居生活期间,在天长市冶山镇张巷村高庄队6号共同建正屋三间,东厢屋两间、西厢屋两间,共同为所生一子一女办理了结婚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双方所生一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虽然从1987年就在一起生活,但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也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现在陈某欲与高某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同居生活期间,在天长市冶山镇张巷村高庄队6号共同建正屋三间,东厢屋两间、西厢屋两间,对该财产可予以分割。陈某称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及儿子结婚所欠他人的债务,高某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手的债务确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济收入均有陈某实际经手的事实,故对陈某要求高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经手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同居生活期间,在天长市冶山镇张巷村高庄队6号共同所建的正屋三间,东厢屋两间、西厢屋两间的其中正屋两间,东厢屋两间由被告高某所有,正屋三间中的另一间,西厢屋两间由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同居生活期间各人经手的债务有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