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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一(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永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翁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夏永武。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伟民。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永武与被告翁伟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武诉称:2014年9月23日13时31分,被告翁伟民驾驶牌号为沪M1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重庆中路淮海中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翁伟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费人民币83,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7,070元、交通费336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翁伟民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翁伟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20%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不同意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的524.5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愿意按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认可物损费的赔偿;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35分,被告翁伟民驾驶牌号为沪M1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重庆中路淮海中路路口东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15天,治伤共花费医疗费83,832.34元(被告翁伟民曾经垫付了524.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夏永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翁伟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M1XX**小型轿车属案外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翁伟民车辆修理费1,428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登记表、居住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翁伟民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翁伟民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翁伟民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则由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3,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偿金95,4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夏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武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000.94元。五、被告翁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武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六、原告夏永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翁伟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28元。七、原告夏永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翁伟民人民币52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原告夏永武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6元,由原告夏永武负担人民币366元、被告翁伟民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