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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兵与程国智、程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程国智,程婕,张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智。被告程婕。被告张齐飞。委托代理人程婕(系被告张齐飞之妻)。原告王兵诉被告程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程婕、张齐飞为本案被告,2015年6月9日,本院通知程婕、张齐飞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程国智、程婕、张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2年张齐飞开办一饭店,先后找原告借了很多钱未还。2013年2月的一天张齐飞、程婕又向原告借钱。碍于情面不好不借,原告即提出要求提供担保。2013年2月23日程婕、张齐飞带着程国智到原告处借款。原告老婆当天从卡内提出现金31万元交给了程婕,由程婕、张齐飞打了借条,程国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婕、张齐飞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判令被告程婕、张齐飞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程国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婕、张齐飞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给付被告31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婕、张齐飞两人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3%,2012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约定是每月4%;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程婕、张齐飞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连本带息欠原告16万元。为此,出具了欠16万元借条,2013年2月23日,程婕、张齐飞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拿到13万元,先扣利息2万元),程婕、张齐飞将以前所欠的16万元加上当时的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的借条。之后,程婕、张齐飞归还过原告4万元。被告程国智辩称:被告程婕、张齐飞向原告借款是高利贷,他们借贷的双方当事人未将借款的真实情况告知,他们双方共同欺骗程国智,自己是受他们双方欺骗后,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31日,程婕、张齐飞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11日,程婕、张齐飞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18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向原告出具欠原告4万元的欠条;2013年1月12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借原告16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23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借到原告借款31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8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今欠3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25日,被告程婕出具“今欠7,000元”的欠条。期间,被告程婕、张齐飞陆续向原告及其妻邵深会支付部分利息,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程婕、张齐飞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借款为31万元的借条现在原告处,其余的借(欠)条均在被告程婕、张齐飞处。双方确认被告张齐飞曾借过原告7万元,双方没有写借条,被告张齐飞已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另外,2015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程婕、张齐飞的住处,被告当时还了原告4万元,被告程婕、张齐飞又出具了借款282,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该282,000元是对被告程婕、张齐飞历次借款结账后确认的欠款数,借条是出具给原告之妻邵深会的。该282,000元与本案的31万元借款无关,现欠原告之妻邵深会的282,000元的借条在原告之妻处,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该282,000元,该282,000元由原告之妻邵深会另案处理。借条31万元的借款是2013年2月23日一次性借款。而被告程婕、张齐飞认为,借条为31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至2013年2月23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实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扣除已还款数,不应该是31万元,但由于欠原告的款,原告要求加利息,被告只能同意。但出具31万元后,被告已经归还了4万元,加上利息还欠282,000元,又写了一张282,000元借条,当时没有收回31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起,被告程婕、张齐飞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被告程婕、张齐飞归还一定的款项,但被告程婕、张齐飞归还原告的款项未出具收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2月23日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给原告借款31万元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程婕、张齐飞整个借贷的结算,还是单独的一次性借贷行为。原告认为,该31万元借款是一次单独的借款,其余的借贷数额都结算在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给邵深会的借条内;而被告程婕、张齐飞认为,2013年2月23日,没有向原告借款31万元,当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取得13万元),加上以前的借款16万元,重新出具31万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条是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程婕、张齐飞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程婕、张齐飞自2012年5月起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都确认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原告未出具收条,因此,被告程婕、张齐飞认为该31万元是截止2013年2月23日的所欠借款总额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在此之后,被告程婕、张齐飞又付原告4万元。被告程婕、张齐飞应付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程婕、张齐飞自2012年5月起除该31万元的借款外的其他借款经结算后确认欠其妻邵深会的借款,该31万元借款与其他借款无关的说法,因原来的借条都是被告程婕、张齐飞出具给原告,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程婕、张齐飞未向原告之妻出具过借条,因此,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程国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被告程国智应承担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程国智对被告程婕、张齐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婕、张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27万元;二、被告程婕、张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兵借款2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程国智对被告程婕、张齐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王兵负担300元(已付),被告程婕、张齐飞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