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蔡某。被告任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和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任某甲2010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感情破裂,我2014年6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儿子任某乙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任某乙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任某乙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过去半年。证据三﹑黄陂区蔡家榨镇蔡家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任某乙自2013年至今一直随原告蔡某生活。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原告蔡某坚持要离婚,任某乙必须由我抚养,原告蔡某可以不负担任某乙的抚养费,但原告蔡某要将“三金���还给我。被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黄陂区前川街甘露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任某甲有抚养任某乙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甲2010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蔡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蔡某与任某甲一直分居生活,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甲夫妻因感情不和而致原告蔡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其夫妻感情长期未能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蔡某请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原告蔡某返还被告任某甲黄金耳环一对﹑男式黄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