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汤云华与朱凤友、罗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华,朱凤友,罗巧英,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汤云华。被告朱凤友。被告罗巧英。被告左德军。被告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民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凤友。原告汤云华与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凤友、罗巧英所有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62幢304室住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凤友、罗巧英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所借数额。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则借款人需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在借据中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借据出具的当天,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以上事实,有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礼权、罗巧英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汤云华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所借数额。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则借款人需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朱凤友、罗巧英主张债权未果,故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应按约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凤友、罗巧英、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友、罗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凤友、罗巧英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左德军、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凤友、罗巧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