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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华未与赵文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未,赵文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25号原告姜华未,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赵文玲,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姜华未与被告赵文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未诉称:原告是907号业主。908号业主为被告。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的外墙和公共楼道墙上,各打了一排膨胀螺丝,在距离907入户门20厘米处安装防盗门,完全封闭了公共楼道即防火通道,严重阻碍了907业主家的采光和通风,破坏了907号业主家外墙,妨碍原告出入。5月25日,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拆除公共通道内的防盗门,被告拒绝拆除。5月26日,物业公司正式向被告发放整改通知,同日,居委会前往被告家劝说其拆除防盗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违法安装防盗门,封闭了走廊,妨碍了通风和采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楼道的防盗门并恢复楼道两侧外墙或者赔偿原告1000元由原告恢复楼道两侧外墙。被告赵文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姜华未系907号房主,赵文玲系908号房主。经本院现场勘验,赵文玲在其房屋原大门外公共楼道处安装防盗门一个,距离姜华未防盗门右侧仅41厘米。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整改通知、照片、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另外,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赵文玲自行安装的防盗门占用了共用楼道空间,妨碍了双方对共用楼道的使用,影响楼道内通风和采光,故对姜华未要求赵文玲拆除防盗门并恢复楼道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姜华未要求赵文玲赔偿1000元,其主动修复楼道外墙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其要求赵文玲修复楼道外墙的诉讼请求,故本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xxx908号房屋户门外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并恢复楼道原状。二、被告赵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xxx907、908号房屋外公共楼道墙面修复,恢复墙面原状。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文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才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