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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瞿长辉、XX亮等与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长辉,XX亮,杨友谦,揭蔼娟,徐紫高,刘和平,梁福梅,丁慧珍,李占伟,李翠,陈燕华,左加林,邹信华,周云盛,王于平,李正林,李莉萍,傅媛华,徐正周,罗名兰,雷彩云,傅小华,郭志敏,江农,左翠云,洪海燕,艾琴英,陈春根,黄泉勇,范金科,潘卫权,周梅兰,郑裕茂,尧水梅,程军枚,陈秀容,左彩菊,邓小娥,孙爱娟,李会霞,陈国民,杨燕华,高慧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号原告瞿长辉,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XX亮,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友谦,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揭蔼娟,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紫高,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和平,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梁福梅,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丁慧珍,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占伟,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翠,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燕华,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左加林,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邹信华,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云盛,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于平,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正林,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莉萍,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傅媛华,1973年3月30号,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正周,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名兰,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雷彩云,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傅小华,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郭志敏,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农,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左翠云,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洪海燕,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艾琴英,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春根,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泉勇,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范金科,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潘卫权,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梅兰,1969年4月28日,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裕茂,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尧水梅,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程军枚,抚州市临川区,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秀容,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左彩菊,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邓小娥,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爱娟,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会霞,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国民,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燕华,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慧娟,原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员工。以上43名原告诉讼代表人瞿长辉、XX亮。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与伍塘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施建。原告瞿长辉、XX亮等43人诉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长辉、XX亮等部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长辉等43人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陆续进入被告公司工作,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公司拖欠43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57816元,被告公司经财务结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未果,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3名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共计657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瞿长辉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3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委托书,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6份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XX亮、王于平、李占伟、左加林、郭志敏、付媛华、瞿长辉、程军枚、杨燕华、高慧娟、刘和平、周云盛、陈燕华、梁福梅、江农、李莉萍、雷彩云、李会霞、洪海燕、丁慧珍、李翠、左彩菊、杨友谦、艾琴英、邹信华、左翠云26人与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证明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聘请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原告揭蔼娟为其法律顾问,任期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5年元月8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顾问金6万元,其中2014年2月底支付3万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支付3万元;4、2013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决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1070元/月向周梅兰、尧水梅、郑裕茂、梁福梅、孙爱娟、陈国民、李会霞、程军枚、左彩菊、邓小娥、陈秀荣、潘卫权、杨燕华等原告发放二至四个月员工补助,并有时任公司行政副总楼星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5、欠薪欠条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办公室人员、车间全体留下人员工资核算表、2013年办公室人员工资补充核算表、待岗最低标准人员工资表共14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43名原告工资共计657816元;6、被告公司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发放工资核算表,证明原告在上述月份的实得工资。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瞿长辉、XX亮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自2011年11月起,本案原告陆续进入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工作。部分原告为被告公司行政办公人员,部分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车间人员。时任被告公司会计的原告周云盛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核算表,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瞿长辉2000元/月,XX亮2800元/月,杨友谦前四月为2400元/月、2013年7月无发放记录,刘和平2000元/月,梁福梅1800元/月,丁慧珍2013年1月、3月、5月为1800元/月、6月发放1600元、7月发放2000元,李占伟2013年1月、2013年3月、5月、6月为3500元/月、7月为5000元/月,李翠2013年1月、3月、5月为1800元/月、6月发放1600元、7月发放2000元,陈燕华2013年1月、3月、5月、6月1500元/月、7月为1700元/月,左加林2700元/月,邹信华3000元/月,周云盛2013年1月、7月为5000元/月、3月发放3500元、5月、6月无发放记录,王于平2013年1月、5月、6月为4200元/月、3月发放3500元、7月发放5000元,李正林2013年1月发放4200元、3月、5月、6月发放3500元、7月无发放记录,李莉萍2013年1月、3月无发放记录、5月、6月、7月2000元/月,傅媛华1800元/月,徐正周3200元/月,罗名兰1800元/月,雷彩云20**年1月发放2200元、其余四月为2400元/月,傅小华2013年1月无发放记录、3月发放1600元、其余三月为2000元/月,郭志敏2013年1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2200元/月,江农2013年6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1800元/月,左翠云20**年6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1900元/月,洪海燕2013年6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1800元/月,艾琴英1900元/月,陈春根2013年1月、3月无发放记录、其余三月为1800元/月,潘卫权1800元/月,周梅兰1800元/月,郑裕茂2200元/月,尧水梅2013年1月、3月无发放记录、其余三月为1800元/月,程军枚2013年1月、3月为1800元/月、其余三月为2000元/月,陈秀荣1800元/月,左彩菊2013年1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1800元/月,邓小娥1800元/月,孙爱娟2013年1月为1800元/月、其余四月为2000元/月,李会霞2013年1月无发放记录、其余四月为2000元/月,陈国民2200元/月,杨燕华1800元/月,高慧娟1800元/月。原告揭蔼娟、徐紫高、黄泉勇、范金科无工资发放记录。另查明,原告揭蔼娟为被告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任期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5年元月8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顾问费6万元,其中2014年2月底支付3万元,本次起诉主张的为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的3万元顾问费,按6个月平均计算为5000元/月。原告徐紫高承包了迎宾大道288号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的食堂,被告公司在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内办公生产期间公司员工均在徐紫高承包的食堂用餐,徐紫高本次主张的为被告公司拖欠其员工就餐费共计9000元,按6个月平均计算为1500元/月。原告黄泉勇陈述其于2013年9月底入职被告公司,任被告公司电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时任被告公司生产部长的李正林商定的工资为4000元/月、公司正常生产后为3200元/月。原告范金科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原告丁慧珍、陈燕华陈述,范金科于2012年底入职被告公司,任工厂监理,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金科的工资按季度单独发放,在公司任职期间领取了两次工资报酬分别为8000元、5000元。还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自2014年春节过后就处于失联状态。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停产,行政办公人员及车间部分留守人员仍上班至2014年4月。2013年9月16日,被告公司行政副总楼星光代表被告与原告梁福梅、潘卫权、周梅兰、郑裕茂、尧水梅、程军枚、陈秀荣、左彩菊、邓小娥、孙爱娟、李会霞、陈国民、杨燕华、高慧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被告公司处于搬迁状态无法正常运作,经协商与上述原告保持劳动关系,上述原告为待岗人员,被告公司决定从2015年9月16日起向上述原告发放二至四个月的最低生活标准即按1070元/月给予补助,补助在新开正常运转开工后与第一个月工资一并发放。现被告公司自2013年9月起陆续拖欠原告瞿长辉、XX亮等43名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欠薪欠条及工资核算表等,由原告陈燕华依据各原告的出勤情况、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或原告本人陈述的工资数额计算制作,并由原告李莉萍审核,原告邹信华、周云盛作为财务人员也在工资核算表上审核签字,工资核算表上的被告公司公章由原告李莉萍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原告周云盛加盖。本院认为,本案43名原告中除揭蔼娟、徐紫高、黄泉勇、范金科外,其余原告均有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该部分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陈燕华称依据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考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或原告本人陈述的工资数额计算制作了相应的工资核算表,但原告刘和平、邹信华、李正林、李莉萍、傅小华主张的工资报酬超出其在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对于该部分原告的月工资应以被告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为准;原告丁慧珍、李占伟、李翠、陈燕华、周云盛、王于平、李正林、雷彩云、傅小华、程军枚、孙爱娟存在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不等的情况,该部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可按其在上述期间实际领取的最高月工资计算。故对上述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刘和平2000元/月、邹信华3000元/月、李正林4200元/月、李莉萍2000元/月、傅小华2000元/月、丁慧珍2000元/月、李占伟5000元/月、李翠2000元/月、陈燕华1700元/月、周云盛5000元/月、王于平5000元/月、雷彩云24**元/月、程军枚2000元/月、孙爱娟2000元/月。对其他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办公室人员、车间全体留下人员工资核算表、待岗最低标准人员工资表记载的为准。原告揭蔼娟虽无工资发放记录,其提供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可以证实,可认定原告揭蔼娟为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本院认为,原告揭蔼娟为被告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应获得的顾问费也属劳务报酬,故对其主张的顾问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泉勇、范金科虽无工资发放记录,但原告陈燕华与依据其出勤情况计算了应得工资,也经相应的行政及财务人员审核,对黄泉勇、范金科主张的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信华主张的补充工资10000元,为2013年9月、10月月工资各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未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周云盛主张的补充工资12023元,为2013年4月、5月、6月期间的工资,周云盛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未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对周云盛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而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故对原告邹信华、周云盛主张的补充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福梅、潘卫权、周梅兰、郑裕茂、尧水梅、程军枚、陈秀荣、左彩菊、邓小娥、孙爱娟、李会霞、陈国民、杨燕华、高慧娟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的工资。经查,该14名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公司经与该14名原告协商,在被告公司搬迁不能正常生产期间该14名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列为待岗人员,被告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向该14名原告发放二至四个月的最低生活标准即1070元/月。本院认为,对该14名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应按1070元/月为标准由被告公司发给四个月的工资即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1月;对该14名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3月、4月的待岗工资,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不符合双方对待岗工资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紫高主张的报酬共9000元。经查,原告徐紫高为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食堂承包人员,被告公司在江西钧天机械有限公司厂址办公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在原告徐紫高承包的食堂内用餐,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徐紫高的实为员工用餐费;本院认为,原告徐紫高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徐紫高主张的报酬应另行起诉,现本案不能一并处理。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瞿长辉、XX亮等42名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共计517730元(具体人员及工资数额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徐紫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良发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表:单位:元序号姓名未发放工资期间合计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瞿长辉XX亮杨友谦刘和平丁慧珍李占伟李翠陈燕华左加林邹信华周云盛王于平李正林李莉萍傅媛华徐正周罗名兰雷彩云傅小华郭志敏江农左翠云洪海燕艾琴英陈春根揭蔼娟序号姓名未发放工资期间合计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黄泉勇范金科梁福梅潘卫权周梅兰郑裕茂尧水梅程军枚陈秀荣左彩菊邓小娥孙爱娟李会霞陈国民杨燕华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