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润涵、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润涵、刘存娜,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4月认识,2003年11月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不怎么关心生病的儿子,原告因为在家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法工作,被告也不给原告和儿子生活费,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原告抚养费,因为当时法官做工作,被告保证以后对母子好点,原告撤诉,但是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医疗费等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分割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史某乙,从小患病至今仍需治疗;3、新乡市花园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回执、原告与花园派出所民警录音,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4、被告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建设银行信息查询单、存款凭条、中原证券账户凭条复印件及对账单、中原期货客户资金风险表,证明被告有高工资收入却不给原告母子抚养费,并掩盖隐匿财产;5、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登记薄一份、新乡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轿车一辆;6、被告买期房的收据存根复印件、原告律师与华恩城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原被告有一套期房,并已交付8万元;7、原告与上海公馆会计的录音,证明原被告有17万元的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花园派出所受案回执没有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现已失业,没有房产和存款,也不炒股、做期货了;3、对录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系自由相识,于2003年11月4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史某乙。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感情破裂,尤其是婚生子尚且年幼,并患有多种疾病,极其需要父母的精心照顾。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以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中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注重修复夫妻感情,促使家庭和睦,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