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吉武与吴志平、童凯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吉武,吴志平,童凯辉,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石吉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农民。被告童凯辉,农民。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佘运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和解,上诉等),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骁、瞿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吉武与被告吴志平、童凯辉、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云、被告吴志平、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凯辉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吉武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童凯辉在随县万和镇山头村操作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时不慎将原告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因该挖掘机属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并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被告吴志平使用,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该挖掘机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3372元。原告石吉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医疗费11778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证据三: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出院总结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28天,伤后需休息12个月。证据四:随县万和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生活来源及伤后护理情况。证据五: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石吉武因此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360天、一人护理18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证据六:随县万和镇太白山庄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女儿石少英照顾,石少英自2013年3月25日在随县万和镇太白山庄从事宾馆领班工作,月收入2200元。证据七:被告童凯辉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童凯辉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八:吴志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九:石吉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身份信息。证据十:购买合同及合同资料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该挖掘机实际所有人,应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十一: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该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吴志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凯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辩称:被告与吴志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不对因租赁物的任何瑕疵或缺陷而造成的损失、损害或引起的合同、侵权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无论租赁物是否有瑕疵或缺陷,因租赁物或使用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或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无义务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为该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投有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未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吴志平之间属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已交付吴志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险单、保险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志平、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无异议,原告石吉武、被告吴志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平安财保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或原告存在关联性。另2014年4月15日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的门诊统筹结算单是为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门诊统筹结算单疾病名称等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四张票据患者名称是唐明风;2014年4月15日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的门诊统筹结算单疾病名称显示为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随州市随县新城镇健康药店出具的药物处置单无相关医嘱、票据等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有159.29元门诊费属合作医疗已报销费用。以上费用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女儿石少英与随县万和镇太白山庄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事故发生后,石少英系辞职,故原告实际护理费应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吴志平、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编号为SMD00432的液压挖掘机购买的附加���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虽属商业保险合同,与健康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保险立法本意是为了尽快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且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决定将商业保险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石吉武对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与吴志平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吴志平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志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文书中将进一步作出分析。另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应存在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随县万和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石吉武虽年过60周岁,但一直以种植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庭审时,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认为住宿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但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童凯辉在随县万和镇山头村操作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时不慎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新城分院及随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070.13元。2015年1月2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吉武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石吉武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360日,一人护理18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外固定物费用拟定为柒仟元。原告石吉武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童凯辉操作的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属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给被告吴志平使用。被告童凯辉拥有中华人民共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该挖掘机的施工作业资质,其与被告吴志平属雇佣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购买一份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00:0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00时止。还查明,原告石吉武系随县农业户口,一直以农业种植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石吉武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07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6209元/年÷365天×316天=22690.53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6、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15年×10%=16273.5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901.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凯辉操作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伤原告石吉武,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童凯辉受雇于被告吴志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童凯辉致伤原告石吉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志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志平属融资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0.3中约定,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石吉武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志平予以赔偿。原告石吉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故被告吴志平应赔偿原告石吉武各项经济损失计69211.70元。鉴于被告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为卡特彼勒306型(机器编号:SMD00432)液压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购买有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吴志平,故吴志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吉武赔偿款692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石吉武赔偿款69211.70元。二、���回原告石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中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