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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辛海波、左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辛海波,左新新,赵天保,安彩梅,贾海山,王海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责人张伟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被告辛海波,男,1983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新新,女,1987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天保,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彩梅,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海山,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足,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辛海波、左新新、赵天保、安彩梅、贾海山、王海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辛海波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辛海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辛海波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7193.16元),若被告辛海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辛海波发放了13万元贷款。2015年11月份之前被告辛海波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3月11日还本金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辛海波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它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海波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2112.27元,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849.22元,本息合计75961.49元。及2015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辛海波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左新新、赵天保、安彩梅、贾海山、王海足对被告辛海波就第一项诉请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辛海波与左新新的夫妻关系、赵天保与安彩梅的夫妻关系,贾海山与王海足的夫妻关系。2、联保协议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行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我行已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辛海波在原告处贷款,其余五被告为其联保担保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辛海波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2014年7月11日辛海波、赵天保、贾海山三人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左新新、安彩梅、王海足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辛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辛海波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等额偿还固定金额17193.16元),若辛海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辛海波发放了130000元贷款。2015年3月份之前被告辛海波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5年3月11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7月8日被告辛海波欠原告贷款本金72112.27元,利息3849.22元。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辛海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辛海波发放了贷款,被告辛海波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辛海波仍未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辛海波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新新作为借款人辛海波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天保、安彩梅、贾海山、王海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辛海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海波、左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72112.27元;二、被告辛海波、左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3849.22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以本金75961.49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赵天保、安彩梅、贾海山、王海足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4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古荷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