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茂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茂武,绰号“兔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3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6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易茂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桥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扒窃作案,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680元的白色红米手机盗走。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茂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茂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易茂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易茂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易茂武携带镊子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桥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公交站伺机扒窃作案。6时50分,李某某来此乘坐7路公交车,被告人易茂武趁李某某上车之机紧跟其后,用镊子从被害人李某某右边裤口袋夹出一部价值680元的白色红米手机。被告人易茂武扒窃得手后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时将该手机遗失。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即向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综合执法一大队报案,该大队民警经侦查锁定易茂武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0日18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土桥附近巡逻时发现易茂武,口头传唤其到案。被告人易茂武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茂武的供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1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综合执法一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易茂武的户籍资料,湖南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易茂武实施扒窃作案过程的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茂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茂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茂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易茂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洁红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