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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竺其山与竺士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915号原告竺其山与被告竺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竺其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竺士金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竺其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竺士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竺其山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申请执行费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9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