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维祥与曾志华、曾彬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祥,曾志华,曾彬洪,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孙维祥,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557。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志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816。被告二曾彬洪,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816。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207837.7元,并请求被告三、被告四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911.6元。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粤b×××××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护理费应按60-80元/天计算,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8天。2、误工费,鉴于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3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新的农村赔偿标准12245.6元/年计算。4、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2000元内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无据主张,应予驳回。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对于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1、误工费部分。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不属于保险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以保险金部分承担。5、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1300元畸高,请酌情确定。6、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护理费部分。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38天。另,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在博罗县现代医院红绿灯路口路段,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车与由张春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向小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春友的起诉,放弃请求张春友赔偿。被告一和被告二是父子关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父亲。肇事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该车是被告一购买的,以被告二的名义登记入户。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一实际支配。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40.3元、住院医疗费37911.6元,共计38051.9元。原告出院时,博罗县人民医院医嘱: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术后2-3个月右下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右下肢具体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又查明,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博罗县罗阳镇翠美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人邱容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支付房租的收据,并申请了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博罗县××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博罗县博艺学校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博罗县罗阳镇翠美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人邱容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支付房租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被告一提供的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支)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春友的起诉,放弃请求张春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肇事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该车是被告一购买的,以被告二的名义登记入户,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一实际支配,因此,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小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因肇事粤b×××××号小车在被告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被告一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应予以扣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告四表示有异议,但是,因被告四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但是,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23天。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805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北门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博罗县罗阳镇翠美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人邱容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支付房租的收据,并申请了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博罗县××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按每天工资收入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每天工资收入3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3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85.13元(32598.7元/年÷365天/年×123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护理98天计算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113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赔偿营养费11300元过高,应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75日、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构成了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5484.43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682.53元。不足部分47801.9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即赔偿33461.33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仍应赔偿11461.33元。对于被告一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11461.33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由被告一另行向被告三、被告四理赔。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7682.53元给原告孙维祥。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461.33元给原告孙维祥。三、驳回原告孙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曾志华负担500元,原告孙维祥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彩云许燕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8051.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8051.92、后续医疗费900090003、营养费375037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3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000600014、误工费10985.1310985.1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7682.5320、鉴定费32003200合计145484.4347801.9×70%=33461.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