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继贤诉被告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贤,付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任继贤,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付晓宇,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任继贤诉被告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继贤与被告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贤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晓宇向原告任继贤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果到期未还,被告按30%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付晓宇承诺用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晓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任继贤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任继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晓宇偿还原告任继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付晓宇按照月息30%向原告任继贤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付晓宇承担。被告付晓宇辩称,被告付晓宇向原告任继贤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条上写着借款金额20万元,但是被告付晓宇实际收到借款19.2万元,原告任继贤预扣利息8000元。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晓宇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任继贤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息2.6分,如果到期被告付晓宇未还款,被告付晓宇按照月息30%另行向原告任继贤支付违约金。原告任继贤预扣利息8000元,将本金19.2万元给付被告。期限届满,原告任继贤向被告付晓宇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任继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晓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付晓宇向原告任继贤借款的事实、利息约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付晓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任继贤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8000元,被告付晓宇实际收到借款19.2万元而非20万元。被告付晓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付晓宇于2013年8月16日给原告任继贤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任继贤实际付给被告付晓宇借款19.2万元而非20万元,故借款金额应按照19.2万元据实计算。被告付晓宇与原告任继贤就借款19.2万元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晓宇应将借款19.2万元偿还原告任继贤;关于原告任继贤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6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原告任继贤的损失,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继贤19.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