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苏某。原告滕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极端且脾气暴躁,双方并无共同语言。2006年及2012年原告住院期间,身为医生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尤其是今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至今卧床不起。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床3年。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为短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滕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十多年,感情虽有波折,但夫妻感情深厚,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离婚,会对儿子的心灵造成难以挽回的创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儿子滕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问题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说明感情基础还是比较稳固的。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珍惜并维持目前的家庭状况,给予儿子共同的关爱。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