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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元福与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福,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李东,范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元福。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委托代理人冯玉伟。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委托代理人冯玉伟。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委托代理人冯玉伟。被告范娜。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委托代理人冯玉伟。原告刘元福诉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李东、范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元福2015年4月23日向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效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李东、范娜及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冯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福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为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日千分之三;被告王丽、范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被告王丽、李东、范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李东、范娜辩称,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和沈英有长期的借贷业务关系,该笔借款系向沈英所借,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栏系空白,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错误。李东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和王丽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法配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根据沈英的要求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POS机上支付90000元,有沈英签字为凭;2015年3月20日向其姐姐沈波建行账号上打款45000元,上述135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认可借期内利率按日3‰支付,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请法院调整利率为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律师费支出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的正常支出,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儿媳沈英以原告之名与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向原告儿媳沈英借款7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合同约定被告济宁金洲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日3‰;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出借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丽、范娜在保证人栏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沈英通过原告及周灿的账户向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7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按沈英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经POS机上支付9万元、2015年3月20日向沈波(沈英的姐姐)的建行账户上转款45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pos机卡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给沈英的13.5万元,是否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是还利息还是本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为沈英,被告按照沈英安排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应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3.5万元应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2014年11月16日后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应支持利息,支持多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双方约定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014年11月16日后仍应支持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给付。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日3‰实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然债务,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交易自由原则,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丽、范娜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条》约定,本院参照鲁价费发(2014)84号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诉讼标的额,代理费3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东虽然和王丽是夫妻关系,其并未在合同担保栏签字,让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元福借款人民币64127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给付);二、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元福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王丽、范娜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8元,由被告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范娜负担14098元,原告刘元福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