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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向松与李兴祝、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松,李兴祝,杨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向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祝,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马渡乡,农村居民。被告杨红,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七里乡,农村居民,系被告李兴祝之妻。原告李向松与被告李兴祝、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李兴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松诉称,二被告在宣汉县马渡乡街道经营钢材生意在原告处供货。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结算货款后,二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79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向松钢材款179000.00元(拾柒万九千元)7月底付清,欠款人:李兴祝、杨红代,2014年6月21日。地址:马渡乡沙河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现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7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向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11张,以证明原、被告钢材交易以赊欠部分货款,下次进购钢材时再结算部分货款的形式运作,经双方核算,现二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79000.00元;3.原告李向松个人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生意往来及其付款方式的情况;4.调查证人张长飞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红为原告书写欠条的时候本人在场;5.调查证人曹云笔录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起到2014年1月二被告购买钢材都是本人负责运输,每次二被告购买钢材都是先拉走货物,欠一部分货款,下次拉货时再结算一部分货款;6.达州市畅跃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祥松与李向松系同一人。被告李兴祝辩称,二被告与原告2012年开始做钢材生意。2013年之前的钢材款都已结清,二被告现欠原告钢材款179000.00元属实。被告李兴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李兴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红未到庭对原告李向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杨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向松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兴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松在达州市畅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钢材批发销售业务,业务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被告李兴祝、杨红夫妇在宣汉县马渡乡沙河路经营钢材零售业务。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起初,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都以现金结算。2013年8月7日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采用赊欠部分货款,下次购买钢材时再结算上次下欠货款和支付本次钢材部分货款,未付清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书写欠条的模式进行,以此循环。2014年6月21日,因二被告迟迟未支付下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前往宣汉县马渡乡沙河路找到二被告经营钢材的门市,与被告杨红对账并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杨红当场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李向松钢材款179000.00元(拾柒万九仟元)7月底付清。欠款人:李兴祝、杨红代2014年6月21日地址马渡乡沙河路”。2014年7月底,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李兴祝对下欠原告李向松货款1790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松与被告李兴祝、杨红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李向松已如约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李兴祝、杨红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李向松与被告李兴祝对双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红在2014年6月21日书写欠条时写道“今欠到李向松钢材款179000.00元(拾柒万九仟元)7月底付清”,该欠条中承诺付款的时间未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李兴祝、杨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不明,该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祝、杨红支付原告李向松货款1790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0.00元,由被告李兴祝、杨红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被告李兴祝、杨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