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风智与张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智,张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李风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波,滨州市滨城区旧镇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告李风智与被告张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张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想继续使用,原告便予以默许,借款期限一直延续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波辩称,被告张庆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按日利率3%计息,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在借款时,原告已经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455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共计支付了七个月利息31500元(包含预扣的利息4500元),因被告经营的公司倒闭,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庆波向原告李风智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钱已收到,约定归还日���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同意,还款日期陆续延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称在每次延期时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未预扣利息,而且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利率的约定陈述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同意,陆续将还款��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对逾期借款利率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利率约定的陈述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经预扣部分利息,以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风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