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窦万志与张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万志,张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窦万志,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靖,女,汉族,农民。原告窦万志与被告张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款10,000.00元。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窦万志壹万元整,六月十五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靖给付原告窦万志欠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